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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12月26日下午,朱运德律师就状告广深港高铁票价过高案接受中央电视台唐记者专门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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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朱运德律师当选深圳市律师协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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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4月19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报道了朱运德律师作为专家律师参与调解录制的《第一调解》栏目《上门女婿的烦恼》(本周六播,编导徐雷老师)和《残缺的爱》(本周日播,编导舒畅老师),并启动了《第一调解》的开播仪式。本周以后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每周星期六和星期日黄金档9点30分播第一调解节目。欢迎各位网友到时观看,并提宝贵意见。
有矛盾怎么办?第一调解,调解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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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2011)112号文件批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7月正式成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信用卡委外催收机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于2011年8月正式入围湖南省股权交易所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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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20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的邀请,担任都市频道《第一调解》栏目的律师观察团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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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9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的邀请,担任特约评论员评论:《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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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晚报》的邀请,担任特约员评论:《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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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6月16日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在武汉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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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月2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张北两岸联合法律事务所在福州共同签署了《两岸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从此我所可以办理台湾和大陆有关台湾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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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16日《羊城晚报》特约深圳律师朱运德律师评论:3.18厘米肿瘤CT片没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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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承办的4.10冯玉江故意杀人案之《19岁少年殒命酒吧》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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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4月1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邀朱运德律师担任《亿万富婆的爱情买卖》的法律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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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31日《深圳晚报》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女教师开车三撞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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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25日《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应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邀请在茂名全球通大厦进行《婚姻法与婚恋法律风险防范》讲座,该讲座深受移动员工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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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25日《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应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邀请在茂名全球通大厦进行《婚姻法与婚恋法律风险防范》讲座,该讲座深受移动员工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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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3日《深圳电视台》财经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联合其他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扩大暴力乞讨罪的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行为已引起很大社会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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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2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看》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向全国人大提交关于扩大强迫乞讨罪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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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24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香港女士李群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涛搬离被侵占的房屋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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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6日《人民日报》(人民网)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深圳民间高回报承诺吸揽资金现象愈演愈烈。该报道被各大媒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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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1月15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韩国女士金美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石某拖欠女儿金某玉抚养费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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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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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18日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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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陈峻峰律师、刘芳律师、史亚新律师一行四人参加香港贸发局主办的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并在参加forum中小企业论坛。在会上朱运德律师等与国际众多中小企业家进行了广泛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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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成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的《中国律师网》和《中国律师》杂志协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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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资格审查并成为了该协会会员单位。从此朱运德律师所在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具备了各银行承认的为企业申请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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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5月4日,广东司法厅公开发布韩国金美玉女士对《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感谢信,称朱运德律师为广大律师树立了良好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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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4月7日,《深圳晚报》报道《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面对举目无亲、经济困难的韩籍金美玉女士和未成年女儿石贤美的求助,减免一万五千元律师费,为石贤美向其父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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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21日,由深圳市采购中心组织的深圳市政府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深圳市政府法律服务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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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1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组织的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唯一的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中标法律服务供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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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3日,应中国缝纫机械设备协会和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的邀请,《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在中国海南省三亚市清华大学力合作度假养生中心的会议中心成功举办了《企业狼道赊销管理》讲座,该讲座深受全国缝纫机经销商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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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朱丽萍小姐和张兴国先生诉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和第二审均胜诉,同时成功将预付房款执行到位。在此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表示深深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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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法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台中所签订战略联盟和业务合作联盟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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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的为各位网友服务,本网站现正在进行扩容改版,不便之处敬请各位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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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就韩国商人在中国的婚外情问题及中韩经济、政治、文化交流问题接受韩国最大、最具代表性的广播电视台KBS独家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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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就香港人在中国内地的婚外情问题及香港回归以后香港与内地之间经济、政治、文化交流问题接受香港有线新闻台驻北京首席记者胡力汉先生的独家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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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东莞新乐卡电子有限公司成功收回2003年前货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同时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商帐追收团队及负责人朱运德律师表示感谢和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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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4日,广东省司法厅公开发布韩国金美玉对朱运德律师感谢信,称朱律师为全省律师树立了很好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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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晚报》特约深圳著名婚姻律师朱运德评论:婚后房产分割又有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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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 阅读:1284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也有市民有不同看法
高申现 实习生赵振鹏
  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涉及房产分割热点。(新华社)  
  房产是一个家庭中的主要不动产。小夫妻购房,有的不得不依赖父母的支持。(新华社资料图片)

  深圳晚报记者高申现 实习生赵振鹏报道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19条,今日起正式实施。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属个人财产。同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记者在调查时发现,这些新的司法解释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但也有市民发表了不同看法。

  A

  父母赠与房产属于个人财产

  在昨日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记者在调查中了解到,对此新规定,不少市民认为,这是《婚姻法》的补充法律条文,体现了一种更为公正公平的原则。在记者对14名家长进行的调查中,9名家长说,在深圳购买一套房产需要巨额资金,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倾注了很多心血,子女结婚后赠与他们的房产就变成了离婚后的共同财产,这会对出资人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这也违背了父母的意愿。同时,父母在赠与时,通常是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合同的,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一位王姓老人说,将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这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但在受访者中,2名家长表示,如果老人赠与子女的房产,写上了夫妻双方的名字,那在离婚后如何来处理,恐怕就不是那样简单了。还有3名家长认为,对于赠与子女房产的做法,在他们中间并不多见,没去考虑过这样的问题。但他们也认为,法律能明确这些方面存在的现实状况,当然是好事,毕竟方便今后在财产分割上的纷争,也为法院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创办人朱运德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运德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不够明确,婚内一方接受赠与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容易产生争议。

  B

  婚前个人按揭购房离婚归个人

  同时,该司法解释还首次明确规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对此规定,记者在腾讯和新浪网上看到,不少网友针对这方面的新司法解释讨论热烈。一位腾讯网友说,这样的规定看起来很公正,也很合乎常理,但操作起来未必容易。他说,比如男方在婚前按揭购房,但在婚后却是两个人共同承担分期付款,很多时候不可能夫妻两人每个月都去写个条子,上面明确写上妻子这个月付了多少钱,“这也就说明,一旦离婚,房产固然可以归男方所有,但妻子在后期也承担了很多房款,由于事实上很少存有收据,妻子如果索要她承担的部分款项,就很难真正理顺,也难以做到清晰,如果男方赖了账,妻子还真是不好办。”记者在新浪网上看到,不少女性网友也对此表示“感觉这样我们没有了安全感了”。

  朱运德律师认为,上述司法婚姻法及此前的司法解释一直没有很好解决按揭贷款不动产的分割问题,特别是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房产如何分割问题,一直是社会热点也是司法实践难点。他说,该司法解释是从维护物权流转的稳定性和按揭贷款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出发,做了上述具有一定司法可操作性的规定。“如果从操作简单性来看,该司法解释似乎无可挑剔。”但朱运德律师认为,该司法解释条款有很大的缺陷,其忽略了婚姻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他说,婚姻不动产分割特别是房产分割不能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来处理,因为婚姻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婚姻关系是包含人文内涵的复杂社会法律关系。他举例说明:假如25岁男甲在婚前一个月购买一套三房两厅房产,男甲父母倾全家之力出资首付款20万元,男甲名义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是20年,男甲刚大学毕业一人无力承担贷款,于是与23岁女乙结婚后生活了18年,共同偿还了18年贷款。假如双方离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房产应判归男甲,男甲只要还掏两年的按揭贷款,就可以获得房产了,而女乙只能与男甲分割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这种结果貌似公平,事实上女乙分割所得的财产已经不可能购买到同样品质的房产,有可能连一间房都买不起。女乙可以说帮助男甲度过了人生最艰难的起步阶段。最后的结果是把自己的青春倒贴给了男甲。此时年华已逝的女乙谁又会与她一起买房呢?这就是该司法解释条款的硬伤。

  C

  婚姻关系内夫妻不能分割共同财产

  朱运德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在该司法解释中,不申请离婚,也可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一个新的亮点,他说,在离婚诉讼司法实践中,不申请离婚是不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然而常常出现夫妻一方为了达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被损害利益一方尽管明知自己财产被侵占或者被损害,但是原有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是无力保护被损害者合法权益的。”他告诉记者说,被损害利益一方虽然可以采取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财产,但是实施侵占财产的一方尽管明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往往为了达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拒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在没有出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的情况下,往往判决不准离婚。在离婚纠纷产生期间包括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如何保护被损害利益一方的合法权益,一直是个法律真空地带。

  在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其次,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朱运德律师说,该一条解决了上述法律空白问题。

  但他也认为,该条款仍然存在一定问题,“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不够明确,给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不利于保护被损害利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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