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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12月26日下午,朱运德律师就状告广深港高铁票价过高案接受中央电视台唐记者专门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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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朱运德律师当选深圳市律师协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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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4月19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报道了朱运德律师作为专家律师参与调解录制的《第一调解》栏目《上门女婿的烦恼》(本周六播,编导徐雷老师)和《残缺的爱》(本周日播,编导舒畅老师),并启动了《第一调解》的开播仪式。本周以后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每周星期六和星期日黄金档9点30分播第一调解节目。欢迎各位网友到时观看,并提宝贵意见。
有矛盾怎么办?第一调解,调解第一。
深圳律师咨询网http://www.szlvshi.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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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2011)112号文件批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7月正式成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信用卡委外催收机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于2011年8月正式入围湖南省股权交易所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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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20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的邀请,担任都市频道《第一调解》栏目的律师观察团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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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9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的邀请,担任特约评论员评论:《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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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晚报》的邀请,担任特约员评论:《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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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6月16日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在武汉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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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月2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张北两岸联合法律事务所在福州共同签署了《两岸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从此我所可以办理台湾和大陆有关台湾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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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16日《羊城晚报》特约深圳律师朱运德律师评论:3.18厘米肿瘤CT片没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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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承办的4.10冯玉江故意杀人案之《19岁少年殒命酒吧》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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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4月1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邀朱运德律师担任《亿万富婆的爱情买卖》的法律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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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31日《深圳晚报》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女教师开车三撞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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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25日《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应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邀请在茂名全球通大厦进行《婚姻法与婚恋法律风险防范》讲座,该讲座深受移动员工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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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25日《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应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邀请在茂名全球通大厦进行《婚姻法与婚恋法律风险防范》讲座,该讲座深受移动员工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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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3日《深圳电视台》财经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联合其他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扩大暴力乞讨罪的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行为已引起很大社会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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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2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看》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向全国人大提交关于扩大强迫乞讨罪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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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24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香港女士李群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涛搬离被侵占的房屋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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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6日《人民日报》(人民网)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深圳民间高回报承诺吸揽资金现象愈演愈烈。该报道被各大媒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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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1月15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韩国女士金美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石某拖欠女儿金某玉抚养费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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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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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18日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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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陈峻峰律师、刘芳律师、史亚新律师一行四人参加香港贸发局主办的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并在参加forum中小企业论坛。在会上朱运德律师等与国际众多中小企业家进行了广泛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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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成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的《中国律师网》和《中国律师》杂志协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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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资格审查并成为了该协会会员单位。从此朱运德律师所在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具备了各银行承认的为企业申请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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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5月4日,广东司法厅公开发布韩国金美玉女士对《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感谢信,称朱运德律师为广大律师树立了良好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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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4月7日,《深圳晚报》报道《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面对举目无亲、经济困难的韩籍金美玉女士和未成年女儿石贤美的求助,减免一万五千元律师费,为石贤美向其父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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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21日,由深圳市采购中心组织的深圳市政府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深圳市政府法律服务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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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1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组织的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唯一的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中标法律服务供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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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3日,应中国缝纫机械设备协会和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的邀请,《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在中国海南省三亚市清华大学力合作度假养生中心的会议中心成功举办了《企业狼道赊销管理》讲座,该讲座深受全国缝纫机经销商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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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朱丽萍小姐和张兴国先生诉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和第二审均胜诉,同时成功将预付房款执行到位。在此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表示深深的感谢!

贺 函

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法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台中所签订战略联盟和业务合作联盟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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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的为各位网友服务,本网站现正在进行扩容改版,不便之处敬请各位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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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就韩国商人在中国的婚外情问题及中韩经济、政治、文化交流问题接受韩国最大、最具代表性的广播电视台KBS独家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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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就香港人在中国内地的婚外情问题及香港回归以后香港与内地之间经济、政治、文化交流问题接受香港有线新闻台驻北京首席记者胡力汉先生的独家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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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东莞新乐卡电子有限公司成功收回2003年前货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同时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商帐追收团队及负责人朱运德律师表示感谢和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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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4日,广东省司法厅公开发布韩国金美玉对朱运德律师感谢信,称朱律师为全省律师树立了很好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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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运德(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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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能否自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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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 阅读:2209次


案例:
  王小姐在2003年4月1日与单位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4月30日。双方在合同期间履行顺利。在2004年4月30日的当天,王小姐的主管告诉王小姐,她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公司不再考虑与王小姐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并向王小姐出具了公司制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此通知书中明确的终止时间也是2004年4月30日。其主管并且明确告诉王小姐,因为是合同正常终止,所以公司不准备对王小姐作出任何补偿。王小姐对公司的这种行为不服,来到我所,进行咨询。
咨询结论:
1、 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按期终止;
2、 这种终止公司在程序上违法了,即公司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到期不再续签,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此违法行为,公司所应承担的相应后果是:支付王小姐30天的代通知金。
3、 合同属于到期终止,其性质不是解除,所以单位不应该向王小姐支付经济补偿金。
代理结果:
鉴于本案的争议标的只是一个月的工资,固然王小姐的月工资标准很高,但是整体上的诉讼利益不是很大。而且考虑到公司方也是一跨国公司,对自己的用工形象是十分在意的。所以我们的第一个步骤就定为了给公司方发出了一份律师函。结果是三天后就收到了公司方律师打来的接触电话,经过两次接触之后,公司方顺利把属于王小姐的应得利益支付给了王小姐,即一个月的工资。
结论:
1、劳动合同到期的前30日,单位负有通知员工到期后是继续签约还是不再维持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
此点的法律依据在于《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此点的法理依据在于:
(1)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合同到期必然存在一个双方是否还要续签的问题。如果到期之后才突然通知对方,必然会显得十分突兀和仓促,会使对方的选择考虑时间不周到,特别是于不再续约的情况下,会给劳动者的生活造成不便的影响,会造成劳动者短期内生活的困难与择业的急迫。所有这些,都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尽到基本的诚信,为对方的生活作出善良人的考虑之宗旨相违背。所以,提前通知,本身就是给对方一个心理准备和择业准备的时间,是诚信原则在劳动法上的具体体现,是社会基本正义的体现。
(2)保护弱者利益原则 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形成、履行、结束的任何一个程序中,固然国家一再强调要做到平等,但是这种平等始终只是一个善良的愿望,单位与个人之间强弱之势还是十分分明的。在劳动关系的终止过程中,掌握主动权决定权的一般情况下都是在于单位。最终是否续约的决定一旦形成,受其影响利益甚巨者却是个人。正是基于此点的考虑,出于对弱者本能的同情与保护意识,在此只规定了单位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员工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其目的就是在单位同意续约的情况下,给员工一个合理的考虑时间;在单位不再续约的情况下,给员工一个合理的寻找工作调整心态的时间。
2、 提前通知只是终止的一个法定程序,不是生效条件,也就是说,没有提前通知,只须向员工承担没有提前通知的法定后果即可,终止的效果是不受其影响的。
没有提前通知,而是按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进行了终止,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终止的效果。但是,由于这种终止违反了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应当承担相应的制裁性后果。此点的依据在于《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
案例:
  唐小姐任职于一家外企。当初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一年期,从2002年4月21日至2003年4月20日。合同期间,双方履行比较顺利。到期后,双方继续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保持了劳动关系,但是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6月份,唐小姐与公司的直属主管发生争议,引起了主管的不满。6月8日,公司人事部通知唐小姐,说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公司无意再与唐小姐保持劳动合同关系,故通知唐小姐于即日就进行工作的交接,并要求唐小姐从此不要再去公司上班,并明确告知唐小姐,由于是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才进行的终止,所以不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唐小姐感到十分愤怒,来至我所,进行咨询并要求了代理。
问题的提出:
1、 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终止了?
双方于2002年4月21日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03年4月20日到期。《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据此法条可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3年4月20日终止了。
2、 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了?
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已经于2003年4月20日到期终止了,但是劳动合同的终止并不代表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终止。双方于2003年4月20日之后,虽然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又保持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此两个法条中,对于事实劳动关系,一个用的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个用的是“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语虽略有差异,但是用意相同,目的都是有两个:1、这种劳动关系受到法律保护;2、这种劳动关系中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同原劳动合同规定。
那么在本案中,唐小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期终止,但是由于终止之后双方并没有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而且双方实际上也存在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都在为劳动过程的实现付出努力,故在此种情况下,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仍然继续存在劳动关系。
3、2004年6月8日,是劳动合同的终止还是劳动关系的解除?
如上2所述,既然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现在单位单方面通知唐小姐“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性质本身就是一种单方面的解除劳动关系。即为解除,则公司应当向唐小姐承担相关的单方解除的责任,也就是经济补偿的责任。
结论:
1、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并不能够划等号
目前的劳动关系,不全部都是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国家要求形成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对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但是,由于劳动合同的不签订,其原因十分复杂,有时候也并非全是单位的过错;再加上劳动监察部门执法不力,所以导致的情况是国家不得不承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仍然是一种合法的劳动关系,也就出现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如此以来,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就不存在等号关系了。劳动合同关系仅仅是一种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除了包括劳动合同关系之外,还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与非法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到期后不需要做出意思表示,就可以自动终止
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对于合同本身的终止,是不需要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的。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所需说明的是,合同的自动终止,不代表劳动关系的终止。
3、劳动关系的终止必须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可
劳动关系的终止(包括解除)涉及到很多东西,比如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个人档案的移交、工作的交接、工资的结算等等诸方面。对于这种关系的终止,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是不可能进行双方配合的。
劳动关系存在着一定的连续性,在存续期间,双方存在着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的结束,不可能是双方一句话不说,就可以自动结束的。它的结束必定要求一方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另一方予以主动或者被动接受,办理完一定的相关手续,达到劳动关系的结束。
案例:
  李先生供职于一家上市公司。从96年始,李先生就开始出任部门经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在2003年10月份,公司以违纪为理由将李先生开除。李先生不服,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撤销此开除通知并要求经济补偿。谁知,仲裁一走就走了四个多月。2004年1月16日,公司通过EMS的方式向李先生送发了撤销开除决定的通知,同时也向李先生下发了合同终止通知书,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关系,故通知李先生合同已经终止。不久,仲裁又再次开庭,在开庭时,公司把此合同终止通知书与撤销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结果不几天仲裁就下了裁决,说是既然公司已经撤销了开除决定书,那么本案的争议标的已经不存在,故,裁决李先生败诉,不给予任何补偿。李先生不服,提起了诉讼。本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问题的提出:
1、开除的权利性质是什么?
开除,其实质是单位单方解除了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性质属于一种单方的解除权利,如果抛开特殊的法规不计,则此种权利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这种权利的性质本身是一种形成权,可依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不需要对方同意或者接受。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与期限,一旦行使,就产生了相应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是约束双方的。至于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否得当,则另行讨论。
2、形成权行使之后能否自行撤销?
首先,撤销行为是在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本身就是一种形成权。
从权利归属上来看,形成权行使之后,如果还可以行使另一个形成权来撤销前一个形成权,势必会造成民事法律关系的紊乱与不稳定。
其次,形成权本身的性质不具有可撤销性。
形成权一旦行使,就可以产生相应的后果。合法得当行使,产生合法的后果;违法不当行使,产生违法的后果。无论是合法行使,还是违法行使,都产生相应的后果。这种权利本身具有即时性。
再次,从后果上来看,形成权也是不允许权利人再单方撤销的。
形成权的行使,不外乎两种后果:一为合法得当行使,则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二为非法不当行使,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却发生对权利相对人的损害赔偿或者应要求继续履行责任。
对于第一种后果,既然相应的变动后果已经发生,时间已经不可逆转,权利人也只有接受而不可能再享有撤销权。对于第二种后果,形成权的不当行使,因其行使不当,所以不发生相应的合法后果。此权利的对方当事人因此而享有要求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的权利。在对方当事人已经对此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要求经济补偿的时候,既使权利人主动履行,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拒绝接受。而且继续履行也不能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结论:
1、公司无权单方撤销开除决定
如上所述,鉴于公司所行使权利的性质为形成权,所以公司无权再单方撤销的。
除此之外,在本案中,公司撤销开除决定还有明显的恶意性。当时,双方正在仲裁期间(当然,此仲裁期间已经明显超过了,至于超过的原因往往是由于案外因素影响的,暂不讨论),公司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减少自身败诉的风险,故意利用合同期在仲裁结束之前到达这一时间事实,撤销了开除决定。它撤销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减少败诉风险。民法有一基本理论,是利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从此理论出发,即使公司的这一撤销行为是合法的,由于其目的本身具有非法性,所以这一行为本身也是无效的。
2、公司的终止合同决定书无效
如上所述,既然双方之间的开除决定并没有被撤销,所以公司所下发的终止合同决定书自然也就没有事实基础,所以此决定书同样也是无效的。
3、仲裁机关应当一并审查这两个决定书
对于这两个决定书,仲裁机关的态度应当是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劝说当事人对这两个决定书追加请求,然后再一并审理,一并做出裁决。
4、当事人应当追加请求
从程序上来说,当事人应当对这两个决定书追加请求,要求宣告这两个决定书无效。如果不予追加,或者另行提起仲裁的话,都将给自己带来程序上的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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