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同意赔偿受害者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2万余元,但在赔偿过程中突生波澜 达成调解协议后又找托词拒赔 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的结果,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应当严格遵守 【案情回放】 撞伤两人协议赔偿后称“重大误解”拒赔 原告(上诉人):张某某原告(上诉人):赖某某被告(被上诉人):林某某 2004年7月31日,张某某驾驶其车辆行至京珠高速广珠段北行50KM+600M时,与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某、赖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驾车操作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张某某、赖某某与林某某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确认林某某应当向张某某、赖某某赔偿汽车修理费、拯救费、车损鉴定费、拆检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共计人民币220602.66元。调解书签订后,林某某向张某某、赖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5000元后,未支付剩余的赔偿款。张某某、赖某某多次向林某某追讨未果,遂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林某某履行《交通事故调解书》,支付剩余的赔偿款195602.66元及利息。林某某提起反诉,主张调解书约定的张某某、赖某某的误工费损失53104.64元实际并未发生,没有该项损失,其对此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调解书中误工费项目53104.64元。经查,张某某、赖某某职业为教师,事故发生后工资均有实发。 【裁判结果】 肇事一方继续履约 法院判决:一、被上诉人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某、赖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95602.66元;二、驳回上诉人张某某、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50元,由被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争议焦点】 工资已发是否存在误工损失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赖某某与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了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及金额。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林某某发现张某某、赖某某事故发生后工资均已实发,并未产生误工费损失,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其对协议的签订有“重大误解”;在上述“重大误解”情形下,林某某是否可以专门针对误工费项目行使撤销权。 【裁判理由】 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遵守 此案经一、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赖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有关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均应按照该调解书的内容适当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经过反复的利益衡量和充分的自由协商,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项目和金额均作出一定的让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林某某赔偿两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20602.66元,该调解书应当认定系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义务人自愿给付赔偿权利人的一次性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上诉人的工资均有实发,但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由于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在职务晋升、经济待遇方面受到较大影响,具有相当损失。因此,实难认定林某某对于《交通事故调解书》中的赔偿金额存在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的结果,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应当严格遵守,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